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徐銢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7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0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銢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銢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4日0時5分許。(二)地點: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八段(龍門社區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趙冠勛有糾紛,相 約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趙冠 勛,致被害人趙冠勛頸部、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前 臂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冠勛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圖。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 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