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149號
TCHV,88,上,149,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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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就其性質而言係屬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換言之
,股票係證明已發生之股東權之證券,而非創設股東權之證券,故若股東實際
上已享有股東權,則該股份之取得並不因股票之未獲發行而減損其效力。查,
訴外人林永和係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之一,其對上訴人公司第一次應發行之股
   份為認股行為並繳足股款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權,並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
   ,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又股東名簿之登記僅為對抗要
   件非股份取得之生效要件。是,訴外人林永和縱非股東名簿之股東亦尚未取得
   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仍無害於其已取得股份之權利。乃原審不查,逕自以
   為「::茲訴外人林永和既非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亦未持有被告公司所發
   行之記名股票::」云云,而為訴外人林永和對上訴人公司無股份之認定,誠
   有違誤。
  ㈡次查,訴外人林永和前曾積欠上訴人公司之票款及貨款及代墊匯豐汽車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另因上訴人公司亦積欠林
   永和之貨款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兩者抵銷後,林某共積欠上訴人公司
   壹佰玖拾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惟林某無力清償遂答應以其所持有上訴人公司
   之叁拾伍萬股股份交由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出售,而以其價值(每股新台幣拾
   元)計叁佰伍拾萬元抵償上訴人公司。經抵償後,上訴人公司尚須支付林某壹
   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上訴人公司遂開立以亞太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
   紙以為支付,此由明細表可知。惟因上訴人公司一時不獲覓得買主,遂於同年
   十一月間決定暫時將上揭股份信託於丙○○甲○○及被上訴人等股東名下,
   其中丙○○受託壹拾伍萬股、甲○○壹拾萬股、被上訴人壹拾萬股,並逕將股
   票發行予該三名股東而完成股東名簿之登記。則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信託予
   渠之上訴人公司拾萬股,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
   人自不得享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則原審以為「本件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
   )發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股票為記名式,其股東名簿上亦載明原告(即被
   上訴人)持有之股份之二十萬股。::」云云,而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十萬股
   股權存在,亦屬無據。又原審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其目的
   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禁止規定,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其信託行為自亦無效。惟查,前開信託行為即令無效,系爭十萬股股權亦應
   由訴外人林永和享有,而無由被上訴人享有之理。
㈢退萬步言之,設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是日(即同年十一月間)
,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永和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款一
百萬元,約定五日內清償,詎屆期林永和無力清償,始將伊投資於被告公司(
   即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十萬股受讓登記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股份,連前原
   告(即被上訴人)已投資之股份十萬股合計二十萬股,被告公司(即上訴人)
   公司始發給二十萬股」云云,則訴外人林永和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而上
   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設立登記。則系爭十萬股股份係由被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自訴外人林永和受讓取得,則依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是系爭十萬股之股份應由訴外人林
   永和享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至明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記名股票,應由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詳載貳拾萬   股,新台幣貳佰萬元至為明確。又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亦詳載被上訴人之股   數為二○○、○○○股,股款新台幣二、○○○、○○○元,亦有該股東名簿   可按,被上訴人當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董事監察人名單亦詳載持有股數   二○○、○○○股,此有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公司之股權確為貳拾萬股,極其顯然。
㈡又上訴人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股利憑單,年年亦均以貳佰萬元股金為基準,有 股利憑單可按,益證被上訴人之股權為新台幣貳佰萬元實無庸置疑。 ㈢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東並無轉讓登記之記載,足證林永和並無將其股份轉讓與 被上訴人,若林永和果真將其一百萬元股份併入被上訴人股份,則被上訴人股 份應為三百萬元,非股票所載貳佰萬元,足證上訴人之所辯,殊為不實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投資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間繳足股款,嗣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永和因積欠伊借款一百萬  元,無力清償,將其所投資於該公司之股份十萬股讓與登記與伊,上訴人公司因  而發給伊貳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之股票,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於分配  紅利時,將伊之股份記為十萬股,否認伊有其餘十萬股之股權,經催請更正未果  等情,求為確認伊在上訴人公司有前揭其餘十萬股之股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資伊公司僅有一百萬元(即十萬股),其餘十萬股係訴  外人林永和所投資,而林永和已將該部分之股份抵償對於伊公司所負之債務,該  十萬股股份為伊公司所有,至股票則僅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伊公司名義等語,  資以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二十萬股,股款二百萬元(每  股金額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記名股票(編號八五-N  X-○○○○○三號,發行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背後並無背書轉讓股票之  記載)為證,並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影本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林永和詐欺案偵查卷(二宗第八、九頁)  可稽,已足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二十萬股股份中之十萬股,係訴外人林永和所有  ,並已轉讓予伊抵償債務,因受限於法令,將股票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云云。惟按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且其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外,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  須經背書轉讓,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  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查訴外人林永和因個人財務有問題,其所投資之  三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股),在抵償對於上訴人公司所負債務前,即登記為被  上訴人(十萬股)及訴外人甲○○(十萬股)、丙○○名義之事實,業經證人林  永和於原審及證人丙○○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林永和詐  欺等刑事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該刑事卷第三十六、三十  七頁),此參諸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股東會議議事錄載:林永和轉讓給  鄧松林之股票為丙○○一百五十萬元、甲○○乙○○各一百萬元等語。嗣八十  五年九月五日股票轉讓記錄表暨同意書亦載:林永和轉讓予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三  十五萬股,其中十萬股從乙○○所持股票轉出,十萬股從甲○○股票轉出,十五  萬股從丙○○股票轉出等情益明。足證上訴人所辯係林永和以其股份轉讓予伊,  抵償債務,因受限於法令,始暫時將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及甲○○丙○○名義  ,與事實不符。是訴外人林永和既非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亦未持有上訴人公  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且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參前揭刑  事偵查卷一宗第十五或八十一頁所附股票正背面),林永和對於上訴人公司根本  無股份可言,自無從為股份(股票)之轉讓。則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永和既為上訴  人公司之發起人,而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設立登記,系爭十萬股股份  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自訴外人林永和受讓取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十萬股之股份,應由  訴外人林永和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無可採。五、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公司除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買,上訴人公司如受讓  林永和之股份抵債,依法亦為無效。至上訴人所稱將受讓自林永和之股票信託登



  記為被上訴人等人名義云云,縱屬實在,其目的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之禁止規定,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信託行為亦屬無效。  是上訴人公司顯無法受讓自訴外人林永和而取得自己十萬股之股份,是其抗辯系  爭十萬股股份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亦無可取。至系爭十萬  股股份,究如被上訴人所述,係訴外人林永和將其股份抵償對於伊之一百萬元之  借款債務,或係訴外人林永和因個人財務有問題而登記為伊之名義,此係林永和  與被上訴人兩人間之問題,上訴人亦無從執之以對抗被上訴人。六、至於上訴人所提股東合約書,僅在各股東發生效力,對於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 拘束力,自不得以此謂被上訴人僅有十萬股份之論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發給被上訴人之股票為記名式,其股東名簿上亦載明被上訴  人股份為二十萬股,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有二十萬股之股權存在  。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有股份十萬股,而否認其餘之十萬股份,被上訴人爰請 求確認其在上訴人公司該其餘十萬股之股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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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