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0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吳美慧
黃順官
黃王素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慧等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吳美慧於民國10
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黃順官、黃王素碧,
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新
臺幣(下同)7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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