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驛全即陳旭欽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55 元,應繳裁
判費3,2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7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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