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04號
原 告 黃恩明
被 告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97,160 元之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而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之債權額為1,097,160 元,是
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其差額200,000 元(計算
式:1,097,160 元-897,160 元=2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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