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5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全
被 告 漢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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