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78號
原 告 何坤鎮
被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RP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3 月20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 款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自109 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 元 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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