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瑞津
被 告 佘碧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97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9 月3 日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 經催討,伊收回部分款項62萬元,尚有35萬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97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原 告,然伊僅尚欠29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 憑【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04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 )第3 至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欠款應僅剩29萬元一節,則為 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 至僅餘29萬元票款未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等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 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有向原告 借款97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等情既已不爭執(本院卷 第18頁反面),僅抗辯尚欠29萬元未清償等語,而此等清償 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僅餘29萬元未清償
之事實,終應由其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伊對於只剩29萬元未清償沒有證據等語(本 院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其他 足資證明其確切還款金額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至僅 餘29萬元票款等語,不足採信。
㈡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規定甚明。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被告就所辯系爭支票僅餘29萬元未清償之情未能 舉證證明,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 發票人責任,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 ,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5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司促卷第 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