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蘇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馨婷
被 告 古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9,000 元,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重新簽 定租賃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 房屋租金,惟被告迄已積欠房屋租金30,000元未給付,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且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為此,依租賃 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遷讓 前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 止,每月租金9,000 元,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並未重新 簽定租賃契約,仍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 收取房屋租金,惟被告迄已積欠房屋租金30,000元未給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積欠房屋租金計算
表、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27至59、63至74頁),且經原告於本院109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 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 第2 項本文、第3 項、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重新簽定租賃契約,仍由被告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房屋租金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106 年5 月1 日起,即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2、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已積欠逾 二個月之房屋租金,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本文 、第3 項規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 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支付租金,並於被告仍未給付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 由原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均係在催告被告繳納房屋租金,並未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院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時,除自陳前揭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外,亦自陳未曾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6頁言 詞辯論辯筆錄),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契約與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遷讓前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 亦有明定。再者,被告應於每月6 日前給付每月租金9,00 0 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 約定。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房屋租金30,000元,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房屋租金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