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慧瑜
被 告 鍾奎炳
訴訟代理人 鍾佳玲
涂祐強
被 告 朱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紀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 ,且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出入門戶,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 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 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奎炳以:其在系爭房屋已經住了20餘年,希望能保有 系爭房屋自住,而原告是法拍業者,是為了套利而購買法拍 屋,其曾與原告洽談希望能將持分買回,但原告一直不願提 出明確價格,才無法談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朱紀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曾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者,應 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各共有人 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 ),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地為17層樓大 樓之第17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之土地,房屋對外僅 有一共同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司執字8870號 卷內(即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執行卷宗,下稱前案執行 卷宗)土地鑑定資料核閱無訛,可證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 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無法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為原 物分割。又到場之兩造均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之方法,亦無 意願採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分割方案,無從以鑑價方式確認應補償之價額,自難 以此分割方式為之。另參酌系爭房屋面臨道路,對外通行無 礙,附近生活、交通均屬便利,有上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 參。為利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將建物及土地部分由同一 人取得,以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應較為妥適,然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既無法以原物分配或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並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方式分割,自僅能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方能 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使用及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採 取變價分割方式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應可 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兩造共有人若有意願,亦 可應買。從而,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兩造共有人 之利益,亦與系爭房地現況無違,上開變價分割之方法,尚 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房地之 現況、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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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標的 │說明(面積、層次等│應有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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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面積1,604平方公尺 │鍾奎炳 │
│ │ │段0000-0000地號 │ │135/30000 │
│ │ │ │ │陳慧瑜 │
│ │ │ │ │27/30000 │
│ │ │ │ │朱紀璋 │
│ │ │ │ │108/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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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物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十二小│1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鍾奎炳 │
│ │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 │之17層,樓層面積合│1/2 │
│ │ │碼: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計98.13平方公尺, │陳慧瑜 │
│ │ │222號17樓(共同使用部分:│附屬建物陽台10.91 │2/20 │
│ │ │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3742建│平方公尺,花台9.78│朱紀璋 │
│ │ │號,權利範圍99/10000) │平方公尺 │8/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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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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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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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奎炳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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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慧瑜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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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紀璋 │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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