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222號
CDEV,109,橋簡,222,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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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黃坤誠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江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 過世後,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存款新臺幣(下同)53,676元。黃江綢之繼承人原有兩造、 訴外人黃坤章黃坤宗,因黃坤宗於106 年7 月5 日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系爭不動產遂由兩造與黃坤章共同繼承,應繼分 比例各為1/3 。然系爭不動產尚有房貸未清償,原告自107 年4 月23日起,已陸續墊繳系爭不動產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房 貸180,968 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房貸274,93 5 元、產險費用7,773 元、地價稅及房屋稅21,025元、電費 3,874 元、水費1,684 元,共490,259 元,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822 條等規定,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1/ 3 即163,42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亦有墊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73,821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墊繳費用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存 摺類存款憑條、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土地 銀行大社分行保費墊付/ 收回查詢單、高少家法院106 年 11月21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6 司繼字第2641號函、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40頁背 面、76至98頁),復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高少家法院109 年3 月11日高少 家宗家司光106 司繼字第2641號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9至6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5 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 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墊支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產 險費用、地價稅、房屋稅、電費及水費共490,259 元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被告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3 負擔163,420 元【計算式:490,259 ×1/3 =163,420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73,821元實係由黃坤宗所出,再 交由被告前往土地銀行繳納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甚詳(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自難認該73,821元為 被告出資墊繳,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 ,此乃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准許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就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論斷,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420 元,及其中121,163 元自109 年3 月9 日(本院卷 第56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42,257元自109 年6 月23日(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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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