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6 時57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左營區左營大路81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 時 57分許,行經左營大路818 巷與海功東路口時,疏未禮讓多 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楊台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海功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39,926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楊台生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在路邊,是對方來撞伊,不是伊撞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此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嗣經以39,9 26元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8 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6頁背面、28至 31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末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 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29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營大路818 巷駕車切入海功 東路外側快車道,致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 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楊台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楊台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向南切入海功東路外側快車道,致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辯稱:伊停 在路邊,是對方來撞伊等語,不僅與前揭事證顯然未符,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9,9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014元 ,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依序為8,576 元與6,336 元。而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9 頁) ,系爭車輛乃於95年1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6 月1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2年6 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 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4,169 元【計 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014÷( 5 +1 )=4,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081元【計算式:4,169 + 8,576 +6,336 =19,0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6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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