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詹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由西向東 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蔡鳳錨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 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4,370 元( 含鈑金800 元、塗裝3,570 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已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5 月26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971575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 。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是依原告提出上開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其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4,370 元( 含鈑金800 元、塗裝3,570 元) ,應可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4 日(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 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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