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藏美海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伍榛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瑞辰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4日109 年度橋小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係對於原判
決不利部分即上訴人敗訴之新臺幣( 下同) 13,745元不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