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534號
CDEV,109,橋小,53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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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周嗣懿 
被   告 何曼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 愛分行自助服務區最內側之補摺機處,拾獲原告遺落於該處 、裝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錢包1 個(下稱系爭錢包)後,竟將錢包內之系爭款項據為己有, 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系爭錢包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交警處理。後因原告發覺系爭錢包遺 失,返回前開自助服務區尋找無果,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 悉上情。系爭款項本為原告要用來還貸款的錢,原告因為系 爭款項遭被告取走,只好去找私人借貸,因此另外產生18, 000 元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亦應由被告負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計算式:16,000+18,000=3 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只能賠償系爭款項,系爭利息不是其拿走的, 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原告遺失之系爭款項據 為己有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被告 因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經該案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及 該案卷內之原告指訴、被告供述、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事證可稽,復未 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 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款項遺失,導致其必須另找 私人借貸,因此產生之系爭利息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此 部份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確實曾經另外 借款、因此產生18,000元利息,及其另外借款確實與被告行 為有直接關聯之證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0日起(於109年1月30日寄存轄區 派出所,於109年2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系爭利息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此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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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