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蔣沛沂
被 告 聖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 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所謂獨立機構,必有 一定之組織型態、獨立之內部編制、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本 件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 工廠登記及組織章程,且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文,有原告提 出之組織規程、工廠登記抄本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第7至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得標原告之UAB069A00 2前鎮儲運所零星土木及房屋修繕工作(下稱系爭標案), 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標案係採為期 2年之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方式運作,然自107年9月20日起 ,被告即未回覆原告之指派工作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9款、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 約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工作,並請 求賠償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於
107年11月30日發函向被告告知上旨並表示終止契約,該函 文於108年1月底送達被告。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招 標委由訴外人峻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大公司)完成被告 剩餘工期之工作,因此受有峻大公司報價與系爭標案之價差 ,合計新臺幣(下同)67,44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40元 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約定影本、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送達證書、工作結算書 、價差計算資料、契約單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 ,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7,44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 生效翌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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