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事聲字,109年度,15號
CDEV,109,橋事聲,1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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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姳仁 
相 對 人 馬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陳姳仁為相對人馬玉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若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反之,若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同法 第240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4月29日作成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後,異議人於同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假處分事件依本院108年度 裁全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款),並經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391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 人雖主張業已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故聲請返還系爭提存 款,但依異議人所陳報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該信函所記載 假處分事件案號為「108年度全字第144號」,與系爭假處分 裁定案號「108年度裁全字第190號」不同,兩者非屬同一案 件,催告內容並非正確,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應就何假 處分事件行使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故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4號假處分事 件終結後,已經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照行使權利, 相對人也已經依照系爭存證信函之資訊至提存所領取現金



8,118元,並無原裁定所指因催告內容不正確導致相對人不 知如何行使權利的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 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 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 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 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 ,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 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 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准 為假處分,嗣異議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提出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執行(本 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 嗣因異議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中未遵期指明系爭汽車所 在地,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駁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亦隨 之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處分事件卷、系爭 假處分執行事件卷、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 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 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二)異議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終結後,於109年2月4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查系爭存證信函 中電腦列印之內容記載「本人於台端因債務關係假處分事件



,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44號執行無果,並以10 8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書,擔保提存新臺幣4萬元在案。由 於本案業經程序遭裁定駁回。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如因 此受有損害,請於文到21日之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 ,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已載明前因假處分事件提存擔保金4萬元之旨,且已載明系 爭提存事件案號(但將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案號「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字誤載為「108年度全字第144號」) 。另查相對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9年3月4日具狀, 以其與異議人之間之另一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1402號受理,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而相 對人於該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提附件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上, 第一行、第二行中間有以手寫方式註記「108年裁全字第190 號裁判」文字(相對人所提影本即有該等字樣,故應是相對 人所持系爭存證信函上原本就有該文字,經相對人影印後提 出作為聲請執行附件),有系爭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經核上開字樣,與異議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所提 出之系爭存證信函上亦有在第一行、第二行中間手寫註記「 108年裁全字第190號裁判」之字樣相同,由此可見異議人寄 給相對人收受之系爭存證信函上,除了上開電腦列印文字以 外,尚有以手寫方式將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案號註記上去。故 異議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既是於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終結後 所為,且有記載系爭假處分事件及系爭提存事件之案號,暨 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之旨,應認已生催告效力。原 裁定認系爭存證信函客觀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應就何假處分 事件行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誤會,應予廢 棄。
(三)惟查異議人提存系爭提存款後,業經相對人以系爭損害賠償 執行事件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領取8,118元 ,系爭提存款現餘31,882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故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40,000元,於31 ,88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異議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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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