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蔡方報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蔡仁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蔡黃金盆
訴訟代理人 蔡全富
受告知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訟代理人 張國濱
余佩君
吳在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蔡仁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A1所示面積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蔡仁玉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蔡仁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蔡仁玉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圍籬、 樹木、雜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 闢道路,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 量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及追 加被告蔡黃金盆為:㈠確認原告就蔡仁玉所有系爭563 地號 土地或對蔡黃金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6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告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㈡蔡仁玉或蔡黃金盆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 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 121 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本院審酌原告依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 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 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 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 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 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對 被告所有系爭563 或56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而原告於本院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原 告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原告土地申報地價4 %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622 元(計算 方式:申報地價560 元/ ㎡×面積1902.55 ㎡×4 %×7 年 +881 元/ ㎡×面積2186.24 ㎡×4 %×7 年=837,62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 ,先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 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 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 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 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本件通行方案均 須經由受告知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6 、567 地號土地) 通行至姑山路,而系爭566 、567 地號土地現似遭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土地,影響原告日後通行,系爭566 、567 地號土 地之管理者即受告知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聲請告 知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須仰賴被告蔡仁玉所有系 爭563 地號土地或被告蔡黃金盆所有系爭568 地號土地,對 外連接至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是系爭原告土地之現況屬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系爭原 告土地與蔡仁玉所有系爭563 地號土地、蔡黃金盆所有系爭 568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原告土地須通行系爭563 或568 地 號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仁玉則以:不爭執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自購 買系爭原告土地時起即係自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3 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可續為通 行,或選擇同為農地之系爭568 地號土地通行,而系爭563 地號土地為建地,選擇自系爭563 地號土地通行自非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兩造間亦無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不同 意原告自系爭563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黃金盆則以:不爭執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然自原告 購買系爭原告土地時起,皆係從系爭563 地號土地通行至姑 山路。系爭568 地號土地上種有荔枝樹、設有相關灑水水管 設施、抽水馬達及水井,並設有圍牆、圍籬及大門,如選擇 自系爭568 地號土地通行,上開樹木及設施皆須破壞,另產
生水電及電桿遷移相關費用,更造成系爭568 地號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無法有效利用,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同意 原告自系爭568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 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87 條立法理由為:「三、第1 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 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 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 條規定,增訂第 4 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 條、第787 條)增訂 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 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 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 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 符合第1 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原告請求本院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之,本件應屬形成之訴,對於何 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 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 為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其所有,系爭563 地號土 地為蔡仁玉所有、系爭568 地號土地為蔡黃金盆所有一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紙、系爭 56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為憑(本院卷第8 至9 、1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8 年12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1243200 號函檢附之系爭 原告土地、系爭56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該所109 年4 月2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399300 號函檢附
之系爭56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6至32、91、94頁),堪以認定。經查,系爭原告土地 與公路間相隔系爭563 、568 地號土地,其間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屬袋地一情,有地籍圖謄本1 紙、現場空照圖 2 紙、現場照片4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頁、第15頁正反面、第55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是系爭原告土地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相鄰土地進出對外連接道路 通行使用,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63 或56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自有憑據。
㈢再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就本件何處為損害最小之通 行方案,經原告提出A1、A2、B3、B4四案,並主張四案之優 先順序為A2、A1、B4、B3;蔡仁玉提出原告應從系爭533 地 號土地或系爭568 地號土地;蔡黃金盆提出原告應從系爭56 3 地號土地通行,以供本院審酌。經查:
⒈A1案路線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至姑山路之最短路徑,所需面 積亦因而最小,占系爭563 地號土地面積約4.6%(計算式: 14.4÷314.79=0.046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比 例非大,且位處系爭563 地號土地之一隅,緊臨地界線,影 響系爭563 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不大,又系爭原告土地與系 爭563 地號土地高低落差僅約10公分,此有系爭563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6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97024340 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55至61、64至65頁)。又系爭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合 計4088.79 平方公尺(1902.55 +2186.24 =4088.79 ), 此有系爭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7至28頁),日後如有耕種,可從事相當規模之農業 活動,必須使用如農機、小貨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肥料、農具 、農產品之交通工具,故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3 公尺始足為 通常使用,可供通行,而得認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原告 雖主張因地處姑山路轉彎路口,前設有電線桿,車輛往來速
度甚快,為汽車進入迴轉及交通往來安全,寬度應以5.5 公 尺為適當等語。惟姑山路於該處之彎度非大,而電線桿之設 置在道路邊線外之排水溝外側靠近系爭563 地號土地處,此 有現場空照圖1 紙、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5、 63頁),尚不致影響車輛之轉彎進出,並參酌通行路線利用 目的僅供少數人通行,而供農機通過使用之情形下,其通行 範圍以3 公尺寬度應足堪使用,僅需減緩通行速度、確認姑 山路來車以適應道路狀況,兩相權衡之下,應認原告應忍受 此部分之不利益,復審酌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 人員或貨物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3 公尺以下,乃屬 公知之事實,是認通行道路寬度為3 公尺,已足達原告之日 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而得認為原告通行之必 要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次查,A1案未如B1、B2、B3、B4案分別占用系爭568 地號土 地26.5平方公尺、43.45 平方公尺、35.33 平方公尺、60.2 5 平方公尺面積,並需移除數棵已生長多年之荔枝樹,且將 使系爭568 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實際未能利用之範圍將大 於26.5平方公尺、43.45 平方公尺、35.33 平方公尺、60.2 5 平方公尺,減少土地利用之經濟規模非小,又系爭原告土 地與系爭568 地號土地落差達約35公分。綜合考量上情,A1 案應屬公平合理,且對於鄰地損害最少。蔡仁玉雖辯以原告 自購買系爭原告土地後即係自系爭533 地號土地通行,原告 自可續為通行,或選擇同為農地之系爭568 地號土地通行, 而系爭563 地號為建地,選擇自系爭563 地號土地通行自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惟查,如自系爭533 地號土地 通行,須由姑山國小正門進入,沿姑山國小圍牆邊道路至圍 牆缺口後下系爭533 地號土地,穿越系爭533 地號土地及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始能到達系爭原告土地 ,此路線須進入姑山國小,影響學生生活,而姑山國小圍牆 旁道路狹窄,圍牆缺口狹小,與系爭533 地號土地有明顯落 差,顯無可能供貨車或農機具通行,且尚須橫越系爭533 地 號土地,將系爭533 地號土地自中央分為二半,其通行距離 亦較通行系爭563 地號土地為長,且需通過之土地筆數亦較 多,此有現場照片3 張、勘驗筆錄1 份、現場空照圖1 紙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55至63頁),此方案無法 滿足系爭原告土地通常使用、通行之需求,與通行系爭563 地號土地相比,亦非損害較少之方式。又蔡仁玉抗辯原告自 購買系爭原告土地後即係自系爭533 地號土地通行一情,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購買系爭原告土地時,訴外人即系爭 原告土地之前手黃猛雄有交付與蔡仁玉間之土地交換契約書
予伊(下稱系爭契約書),在蔡仁玉將通行道路封閉前,皆 係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如附圖二A 部分所示土地通行,業據 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1 紙、買賣契約書1 份為據(本院卷第 13至14、97至101 頁),且蔡黃金盆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 告自買受系爭原告土地以來,皆係通行系爭563 地號土地, 後因蔡仁玉之房屋占到系爭原告土地,雙方協商不成,蔡仁 玉始將系爭563 地號土地原本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道路圍 起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此與原告主張相符,反觀 蔡仁玉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系爭 563 地號土地為建地,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00 元,系爭568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3,300 元,此有系爭563 、56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2 紙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9、94頁),而A1案占系爭56 3 地號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B1至B4案占系爭568 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26.5、43.45 、35.33 、60.25 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A1案占用系爭563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12,320 元(計算式:14.4平方公尺×7,800 元=112,320 元)、B1 至B4案占系爭568 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87,450元(計算式 :26.5平方公尺×3,300 元=87,450元)、143,385 元(計 算式:43.45 平方公尺×3,300 元=143,385 元)、116,58 9 元(計算式:35.33 平方公尺×3,300 元=116,589 元) 、198,825 元(計算式:60.25 平方公尺×3,300 元=198, 825 元),除B1案占用土地之價值少於A1案外,B2至B4案占 用土地之價值皆多於A1案,且上開B1案占用土地之價值非顯 低於A1案,更尚未計算入產生畸零地所減損、不能利用之價 值,則蔡仁玉上開系爭563 地號為建地,選擇自系爭563 地 號土地通行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應選擇農地通 行之抗辯,尚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伊前手黃猛雄曾與蔡仁玉交換土地使用,簽有系 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蔡仁玉應將如附圖二A 部 分所示土地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等語,並提出土地交換契約 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蔡仁玉則以對於與黃猛 雄間簽有系爭契約書不爭執,惟嗣後黃猛雄並未依約定將土 地分割與蔡仁玉,亦未使用系爭563 地號土地通行,而系爭 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更於取得系 爭原告土地後對蔡仁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然亦無受系爭 契約書拘束之意等語置辯,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70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及執行 命令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48至49頁)。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屬黃猛雄與蔡仁玉間約定彼此間 債權債務關係,僅黃猛雄得據以請求蔡仁玉交付前開土地與 黃猛雄取得使用,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原告土地後之99年間, 就系爭契約書中約定黃猛雄交換與蔡仁玉使用之土地部分, 起訴請求蔡仁玉拆屋還地,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9年度鳳 簡字第107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並無受 系爭契約書拘束之意,現原告據系爭契約書以主張其得通行 系爭563 地號土地,蔡仁玉應受系爭契約書拘束云云,誠非 有理。
⒋本院再三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附圖一、二所 示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 積、路徑長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應以附圖一A1案所 示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蔡仁玉就該範圍土 地既有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 請求蔡仁玉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蔡仁玉所有系爭56 3 地號土地或對蔡黃金盆所有系爭56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經本 院認以附圖一方案A1所示之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 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並請 求蔡仁玉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 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 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之訴,自無須就其他方案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就確認通行 權訴訟部分,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
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 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