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廖崳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李宥誠
吳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宥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宥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宥誠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為李宥誠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宥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宥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宥誠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原告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分24期給付,自10 6年2月至108年1月共分24期,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並簽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吳憶玲則為李宥誠擔任上開契 約之保證人,雙方簽約後,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就將系爭車 輛交付李宥誠,然而:(一)李宥誠僅於106年2月給付15,000 元、同年3月給付7,500元、同年5月給付15,000元、同年6月 給付5,000元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欠137,500元未給付,原告 自得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二)李 宥誠自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後,迄未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原告 因此遭催繳或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交付李宥誠後所產生之稅金
、保險、違規罰單、停車費、政府規費等合計159,082元( 詳目如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所示),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此等費用於車輛交付後均應由李宥誠負擔,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此筆款項。(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買賣須辦理 過戶異動登記,應認汽車買受人負有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 之從屬義務,李宥誠自購買並取得系爭汽車後,迄未協同辦 理過戶登記,原告自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宥誠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一)李宥誠應給付 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李宥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吳憶玲給付。(二)李宥誠應給付原告159,082元 及其中150,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94元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李宥誠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起訴聲明載為高雄市監理處,但 高雄市監理處已於101年更名改制,爰依改制後之名稱逕予 更正)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李宥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吳憶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並於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其與李宥 誠為男女朋友,但其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系爭 契約上面的「吳憶玲」簽名及指印非其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 務。又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 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367 條所謂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
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又系爭車輛交付後,應由買 方負責自交付時起所產生之稅金、保險、違規罰單及政府規 費,業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明確,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 頁)。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與李宥誠於前開時間簽訂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出售給李宥誠並交付完畢,雙方約定李宥誠應依 前述條件付款,但李宥誠尚欠137,500元未付,且李宥誠取 得系爭車輛後,迄未辦理過戶,致原告因此遭催討或強制執 行系爭車輛產生之稅金、保險、違規罰單、停車費、政府規 費合計159,082元(詳目如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9頁)均由 原告給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ETAG欠費查 詢資料、交通違規罰款查詢資料、停車費查詢資料、存摺影 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查詢 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本院卷第7至29頁、第80頁)為證,且經李宥誠於另案刑事 訴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2號,李宥誠因於系爭契約偽造 他人簽名及指印,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案 )偵訊時所自陳(見該案偵緝字卷第47頁),復未經李宥誠 到庭爭執,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宥誠給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價金137,500 元,及依照契約於 車輛交付後應由李宥誠負擔之稅金、保險、違規罰單、停車 費、政府規費等費用159,082 元,並請求李宥誠應協同辦理 將車籍過戶至李宥誠名下,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吳憶玲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應就買賣價金負保證 之責,為吳憶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 47年臺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李宥誠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曾陳稱:「(問:告訴 人〈指原告〉說你女友吳憶玲有向她坦承,說你父親的簽名 是你和吳憶玲偽簽的,有無意見?)有,我父親的簽名是我 父親親簽的,吳憶玲那張根本不是合約,告訴人先生當初沒 有交給我合約,吳憶玲那張是先寫一張樣本。」、「(問:
他卷第23頁〈按: 該頁即系爭契約〉是你父親的簽名嗎?) 這張是樣本,簽名是我簽的。」、「(問:為何合約還有正 本和樣本之分?)當初簽第一份合約時,告訴人說不行,我 不清楚原因,所以又再簽了一份」等語,及訴外人方炳傑即 原告之夫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與李宥誠只有簽過一份 契約,一開始其要李宥誠找保證人,但李宥誠找其女友,因 女友並非親屬,其就要李宥誠再找一個人,後來李宥誠就將 契約書拿回去再簽一次等語,可顯示吳憶玲確實知悉系爭合 約書之內容,且於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云云(本院卷第86頁) 。惟查李宥誠為上開陳述時,檢察官詢問重點在於系爭契約 上其父親之簽名是否為其父所親簽,檢察官並未詢問系爭契 約上吳憶玲的簽名是誰所簽,李宥誠亦未曾就此部份有何表 示,其答辯重點顯然在於其以父親名義簽名的該份契約(即 系爭契約)是所謂「樣本」,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緝卷第 49至51頁),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契約上吳憶玲之簽名、蓋章 均為吳憶玲本人所為;而方炳傑所為證述,僅能顯示李宥誠 曾向其表示以李宥誠女友(即吳憶玲)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但方炳傑既非實際知悉李宥誠是否有向吳憶玲徵詢同意, 或實際取得吳憶玲之簽名、指印,而若李宥誠擅自在系爭契 約上冒用吳憶玲名義簽名或蓋指印,亦無向方炳傑坦承之理 ,自無從以此為不利吳憶玲之認定。
3、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契約原本與吳憶玲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本院卷第103頁),但本院送鑑定後,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表示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574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 108頁)。原告雖另聲請命吳憶玲提出指紋以供鑑定(本院 卷第98頁),並稱吳憶玲未提出屬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訴送 進行,應為不利吳憶玲之認定,吳憶玲是在刻意躲避云云, 惟查本院於109年3月對吳憶玲之住所為送達時遭退件(註記 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92頁), 故本院嗣後對吳憶玲所為之送達均為公示送達,於此情形下 無法確認吳憶玲實際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即使命其提出指 印,亦無實益,況吳憶玲於本院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曾親自到場答辯,原告當時並未聲請採集吳憶玲指印或要求 其簽名以供鑑定之用,自無從因吳憶玲嗣後未再到庭,即逕 為不利吳憶玲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上保證人欄吳憶玲之簽名、指印是 吳憶玲所親為,或吳憶玲對此曾經同意,其主張吳憶玲應就 系爭契約負保證之責,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李宥誠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1月14日公示送達,同年2月3 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2月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李宥誠應給付原告15 9,082元及其中150,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前述10 9年2月4日)、其中8,19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109年2月26日公示送達,於3月17日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3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李宥誠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為李宥誠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一)原告勝訴部分及訴之聲明(二) 所為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李宥誠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李宥誠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 定前,並無執行可言,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 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
┌───┬────┬────┬────┬──────┐
│廠牌 │年分 │形式 │排氣量 │車牌號碼 │
├───┼────┼────┼────┼──────┤
│MAZDA │2004 │J48-2D │1598cc │9602-LV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