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勝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905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志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陳勝志經移送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之行為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25日4 時47分許、同年月30日4 時 44分許及同年6 月1 日4 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乙中醫診所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朝五乙中醫 診所牆壁及停放之車輛丟擲雞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 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 論,並得加重其處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4條、第68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 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公 司行號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公司行號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 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其於109 年6 月3 日為警通知到場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培珍所 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 佐,被移送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可認定 。
三、次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為 我在我房間感應到一種磁場,驅使我去做丟雞蛋這種行為等 情,佐以被移送人領有第一類( 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被移送人於行為當時,確 有因精神、心智功能疾患之影響,致其行為控制能力減弱而 達於精神耗弱之情形無訛。再觀諸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尚能回
憶案情,表明曾經因疾病前往五乙中醫診所就診,可徵被移 送人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未 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手段、所生危 害,及被移送人行為後坦白承認,並已向五乙中醫診所致歉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移送機關建議從輕裁罰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 送機關於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於109 年5 月13日另有在上開 地點丟擲雞蛋滋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等情。然觀之被移送人之行為 ,於各次丟擲雞蛋行為後,即已終止而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而移送機關遲至109 年7 月17日始行移送本院,有移送書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就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顯已逾 2 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移送機關將所部分事實移送 本院,於法自屬不合,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 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