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9年度,51號
CDEM,109,橋秩,5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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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峯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6 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900000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峯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農用掃刀參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峯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農用掃刀3支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農用 掃刀3 支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農用掃刀3 支可資佐證。而觀諸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之農用掃刀3 支為金屬製品,且刀鋒呈尖銳狀,質地 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凌晨 駕車外出,並攜帶農用掃刀3 支,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 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雖以扣案之農用掃刀係供破壞鳥網,以防賽鴿被鳥網困住 等語為辯,惟被移送人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物品, 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扣案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 本可循其他正當管道請求協助,而非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所辯洵無可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 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農用掃刀3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 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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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