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324號
原 告 中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家甫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TDJ-02
6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為準,故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000 元/ 月
×契約存續期間24月=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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