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MATEO RINDO ANDRES(中文名:林多)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儒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陸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六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 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 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票字第1065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6655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 萬2,560 元,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 2 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446 元(計算式 :52,5605 %3412=7,446 ),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 ,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另聲請人曾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亦有本院109 年 桃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卷宗可參,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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