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呂宸緯(原名:呂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宸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1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 7 月19日止,共計7 年,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84期, 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88% ),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借款242,836 元(含本金241,622 元)及自96年4 月26日起算之利息,而 渣打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太平洋日報節本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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