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被 告 沈伯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9 月18 日起算、按年息12.75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之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爭 系爭本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且經屆期提示系爭本票 ,亦僅獲付部分款項,迄今尚餘新臺幣258,574 元及自95年 9 月18日起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 債權並取得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及第12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原 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票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約定利息 為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2.75 %計付、違約金則為自逾期之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此節,均為系爭本票所明載,則 原告僅併請求自95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為有憑。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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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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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伯虎│85年10月23日 │88年7 月22日 │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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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 │
│一、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2.75 %,固定利率計息。 │
│二、本息逾期時,除按上項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項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
│ 個月部分,照上項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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