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誌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民國109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
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
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4,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