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721號
TYEV,109,桃簡,72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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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全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民治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於其經營之游泳池場館銷售原 告提供之泳裝等游泳用品,被告並應按實際售出數量以兩造 約定之單價金額,給付原告貨款,惟被告得另以高於兩造約 定單價之金額銷售以賺取其差額(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嗣未依約給付原告款項,迄今尚欠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 至108 年5 月6 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1,127元,及自 108 年5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之貨款195,815 元, 共計286,942 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出貨單、盤退數量單、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86,942 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 起(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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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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