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郭榮居
莊秋月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榮居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給付原告莊秋月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榮居新臺 幣(下同)48,950元,給付原告莊秋月56,38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確認其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大溪區公所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民 生路口時,本擬右轉入民生路,然因見民生路壅塞,遂轉念 繼續直行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郭 榮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莊秋月,沿康莊路對向車道直行駛來,同擬切換 車道左轉入民生路,2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郭榮居受有上唇挫傷併淺裂傷約0.5 公分等傷害,並為 此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看護費用1,500 元;原告莊秋月則
因而受有左髖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 330 元、看護費用4,500 元,另原告郭榮居、莊秋月因上開 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5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榮居42,150元,給付原告莊秋月55 ,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00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 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 96號卷第74頁、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00 號卷第44頁),至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郭榮居、莊秋月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650 元、1,330 元此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至 41頁),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 ,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郭榮居雖主張其嘴唇傷勢需由他人協助擦藥5 日;原告莊 秋月則稱其臀部受傷需人清潔、消毒及擦藥,另因胸部疼痛、 左臂瘀青需冰敷與熱敷,共計有受照護15日之必要,且因原告 均委請家人照顧,故僅以每日300 元計算其等所受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郭榮居所受傷勢為上唇挫傷併淺裂傷 約0.5 公分、原告莊秋月則為左髖挫傷、左胸部挫傷等情,已 如前述,核其傷害顯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難認其等果因 系爭事故而需另委人看護照料;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全未論及原告之治療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此節,亦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則其請求上開相 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委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郭榮居、莊秋月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 ,原告郭榮居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金融操作,月收入約10 萬至20萬元,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原告莊秋月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 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6頁、個資卷)。是參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榮居、莊秋 月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8,000 元、12,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郭榮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65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5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8,650 元), 原告莊秋月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3,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33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3,330元)。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郭榮居於
上開路口左轉前,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雙黃線上此情,亦 為原告郭榮居當庭所明承(見本院卷第37頁);而肇事車輛撞 及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車身已跨越雙黃線並占用對向車道乙 節,同有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 32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堪 認原告郭榮居騎乘系爭車輛未抵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 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碰撞直行於來車道之肇事車輛 ,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7 年7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730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有相同結論(見偵卷第53至 54頁),則原告郭榮居徒以被告於顯示方向燈後便喪失路權等 語為據,稱原告郭榮居乃全無過失等語,誠難採取,原告郭榮 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情,堪予認定,而原告莊秋 月既為系爭車輛之乘客,依上所陳,同應就其使用人即原告郭 榮居之過失承擔其責任比例,要為至明。
⒊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郭榮居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 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0%及30%之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郭 榮居、莊秋月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55 元、9,33 1 元(計算式:8,650 元×70%=6,055 元;13,330元×70% =9,33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30 日起(於107 年11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5,330 元,嗣減縮為請求 97,98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另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