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且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5年11月9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0,423 元未清償。㈡另 被告前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借款期間自 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 方無書面異議,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亦同,借款利 息依年利率18%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日繳付最低應 付款,則當月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原告僅請求14.99 %),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 11月9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5,530元未清償。被告雖曾於
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機制,於95年4 月12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4 月起分80期,每月以22,826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被告繳款至95年11月9 日後即毀諾未依協議書清償,依協議 書約定,債務自始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抵充被告前已 清償部分後,尚積欠如上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無擔保還款計劃、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借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現欠數額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