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427號
TYEV,109,桃簡,427,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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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宋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振維(原名羅登平)原為配偶關 係,與被告同為社區住戶,羅振維於擔任該社區第五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結識被告,詎被告明知羅振維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民國107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與羅振維於Face 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有曖昧互動,更多次相約見面 或出遊,原告並在羅振維手機內發現兩人出遊之親密合照、 被告傳予羅振維之清涼照片,為此原告與羅振維不斷爭吵, 終在107 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而羅振維於離婚協議書中更 自承有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顯見被告與羅振 維間之來往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分際,達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為此,爰 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結識羅振維以前,原告與羅振維即因觀念歧 異屢有爭執,其婚姻關係早有破綻,終究導至離婚,非因被 告所致。又羅振維雖有傳送訊息向被告示好,然被告均採取 拒絕或是轉移話題之處理方式,自不得任由原告斷章取義解 釋被告與羅振維之訊息內容,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事。再者,被告與羅振維僅有相約出遊一次,該次是前 往淡水漁人碼頭,且於開放空間聊天,兩人互動無異於一般 朋友,而被告與其他友人拍照時,也常出現勾肩搭背的舉止 ,可見被告對待羅振維之方式與一般友人無異。末以,原告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形,自不得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振維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 與羅振維間之往來有無逾越正常已婚男女與異性之交往程度 以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 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 觀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羅振維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無非以其提出 之被告與羅振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羅振維手機內之照片 翻拍畫面及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2頁、第 97、98頁),惟查:
1.觀諸被告與羅振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諸如:「(羅振維 :那我穿紅色的,會不會有人說話)(被告:紅色的等週三 晚上穿啦…)、(被告:8/29如果你下班不累可以去漁人碼 頭)(羅振維:好,都好)、(羅振維:晚上再請你喝果汁 加親一下)(被告:喝果汁就好)、(羅振維:到家了)( 被告:好,不親姑姑)、(被告:好啦…我專心上課,乖乖 ,別太想我)(羅振維:貼圖【一隻貓】)、(羅振維:還 是今晚你帶他就好,我請假一下)(被告:好)(羅振維



巧克力還是要給我喔)、(羅振維:那約一樣的地方好了, 08:30)(被告:好,明天見)、(羅振維:手不是受傷, 怎沒叫我幫你洗)(被告:貼圖【別想太多】)、(羅振維 :下車時很想親下去,貼圖【偷笑】,怕你生氣)(被告: 明天你要罵益詳,叫他別亂說10樓…)、(羅振維:忘記親 一下)(被告:到家了嗎?)」等文字及貼圖,其內容雖可 見被告與羅振維有相互關心之情,惟多屬一般生活談話,並 無談及任何有關男女交歡之露骨或煽情之內容,且細繹其中 對話脈絡,示好曖昧之言語多由羅振維主動向被告為之,被 告並無正面表示或僅以貼圖回應,是被告辯稱係羅振維單方 向其示好一事,應非虛偽。再者,當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 ,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 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而 被告為髮型設計師,羅振維為其客戶,此有被告臉書貼文、 留言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是被告與羅振維在 通訊軟體上使用上述文字或圖示,縱有不妥或使人產生其等 間有不當交往之聯想,惟終究僅屬道德層次上之非議,在無 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與羅振維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以外之 諸如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下,尚難遽認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2.原告另主張其於羅振維手機內發現羅振維與被告出遊之親密 合照,以及被告傳予羅振維之清涼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 第32頁)云云,然而,觀諸被告與羅振維之出遊照片,雖有 二人勾肩搭背之情形,然於今日社會,一般朋友間於出遊拍 照時,偶有較為親暱之動作,並非少見,佐以被告提出其與 其他男性友人之合照,可見其等亦有依偎貼近、勾肩、擁抱 等動作(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辯稱其個性較 為率真,認為該等舉動僅是表達善意友好之方式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又針對原告所指被告傳予羅振維之清涼照片,至 多可認照片中之被告係身著無袖服裝,並無一般社會通念所 認裸露、暴露等情,且與被告提出其於臉書中張貼之日常生 活照片相似(見本院卷第84、85頁),自難認被告傳送照片 予羅振維有何逾越正常朋友交際界線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其與羅振維已於107 年11月23日離婚,羅振維於 離婚協議書中自承有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事云云 ,然而,觀諸原告提出其與羅振維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97、98頁),其中第4 條記載:「因甲方(按即羅振 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瞞著乙方(按即原告)與第三者 出遊,並坦承與第三者有發生侵害乙方配偶權之情事…」等



語,文中所指第三者並未具體載明姓名,已難遽認即為被告 ,又其中關於「發生侵害乙方配偶權之情事」等文字,其具 體情節為何,亦有不明之處,遑論常人於協議離婚階段,為 求盡早結束婚姻關係,非無可能對於他造提出之離婚條款全 然接受,而未為任何異議,自難逕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離婚協 議書,遽認有何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雖被告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核與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 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故本件就原告所得請 求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 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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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