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黃中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 元,尚應補繳5,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