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廖贊輝
被 告 謝伯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欲 左轉駛入民生路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三民路2 段往成功路方向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3,11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直行行向之號誌燈為 綠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1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既否 認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往成功 路方向行駛,屬直行車輛,系爭車輛沿三民路2 段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至三民路2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民
生路,屬轉彎車輛等情,經本院審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 訛(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則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可見原告駕車欲自三民路2 段左轉彎駛入民生路時,其 本應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肇事車輛係具有優先之路權 ,然原告於事發路口竟貿然起步左轉彎,致生本件事故,則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所致,就此觀之, 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確定一節,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44頁),其等所為之認定,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3,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