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祁學智
訴訟代理人 羅邁征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964 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288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8237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10 1 年8 月20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然原告早無居住該處, 該址房屋自88年起至98年5 月2 日間提供予原告之兄祈學超 居住,且原告自98年起長期在中國、美國經商,返國期間則 因女兒就讀新北市新店區之學校,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北 宜路1 段8 之2 號23樓住宅,應可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原告並無久住戶籍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故系爭支付命 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為臺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82年7 月31日即可請求原告支付欠款 ,故系爭債權本金及其違約金之時效均已於97年7 月31日屆 滿,原告當得拒絕給付。再者,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82年 7 月31日即可請求原告支付,惟原告從未接獲原債權人或被 告催繳通知,且該債權本金僅新臺幣(下同)6,614 元,原 告有正常收入,無故意不清償款項之可能,原債權人及被告 故意未先催告,遲至27年後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 債權本金加計違約金高達8 萬餘元,被告行使債權顯有違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然 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系爭支付命 令縱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亦屬執行名亦未成立之問題,如 屬實在,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於 101 年9 月10日確定,被告即於102 年8 月28日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獲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964 號債權憑證,復 於108 年11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皆發生合法中斷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故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 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10日確 定在案,被告再於102 年8 月2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查 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轉託集保公司保管之有價證券及 郵局帳戶存款,並據以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 ,惟均查無資料,而獲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964 號 債權憑證,再以此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不 動產、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964 號等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 同一之效力,亦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104 年7 月1 日前核發之支付 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 債務人應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 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
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 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址,並提 出社區住戶資料登記表、住戶遷出申請單、未居住證明、 居住他址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屬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由強制執行法院 為審查,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 據。
(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按違約 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 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僅係其 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原告雖 主張系爭債權自82年7 月間即可行使,至97年7 月31日即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9 月10日確定,已如前述,當應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原告所執時效主張非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亦 非謂具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債權內容為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6,614 元,及自82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3.5 %計算之違約金」,是系爭債權本 金及違約金均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並自101 年9 月10 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新起算15年時效,而被告於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102 年、108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當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27年後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均未為催告,致違約金高達8 萬 元,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 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
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 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8年10月 間原債權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當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且被告 並無為特別情事使原告信任其不欲行使系爭債權,難認本 件具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