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02號
TYEV,109,桃簡,202,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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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吳昌遠 
被   告 王貞妮 
      鄭銀妹 
      王家建 
      王家和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王貞妮鄭銀妹王秀卿、 王○○就訴外人王道木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遺產於 民國108 年5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 鄭銀妹、王○○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8 年8 月13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銀妹、王○○ 應將訴外人王道木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遺產,登記 日期108 年8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 年3 月11日撤回被告王秀卿,並追加王家建王家國、王家 和為被告,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就訴外人王道木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5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鄭銀妹王家建於108 年8 月13日所為之 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銀妹、王 家建應將王道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 年8 月13日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9頁),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王道木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貞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99,81 7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王貞妮之被繼承人王道木於10 8 年5 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惟被告王貞妮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王道木之遺產後遭原告追 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王貞妮鄭銀妹王家建、王家 國、王家和合意對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及連江地政局所出具 其4 人對於王道木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被告王貞妮則放 棄繼承而由被告鄭銀妹王家建王家國王家和為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王貞妮應繼承其 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銀妹王家建、王 家國、王家和。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道木之遺產,被 告王貞妮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5 人共同繼 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被告王貞妮將其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鄭銀妹王家建王家國王家和,自係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王貞妮因經營事業不善致承擔大筆債務,多 次向其餘被告及被繼承人王道木借款,未曾盡過孝道。而王 道木生前即有意將所留遺產全部給被告王家建,但其餘被告 考慮到被告鄭銀妹需要供養,所以才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給被 告鄭銀妹,被告間就王道木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乃係基 於王道木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 感情,具備人格及身分關係所為之財產處分,原告無從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貞妮積欠原告債務399,817 元及利息 ,而被告王貞妮之被繼承人王道木於108 年5 月18日死亡, 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王貞妮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經被告5 人協議由被告鄭銀妹王家建王家國王家和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等為證,並 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 日德地登字第109000



1970號函、連江縣地政局109 年4 月7 日地籍字第10900009 04號函所檢送被告5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68至121 頁),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呂貞妮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5 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呂貞妮將其5 分之1 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銀妹王家建王家國王家和,係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 人就前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鄭銀妹王家建王家國王家和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 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 、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 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 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 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 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 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 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 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 力為目的,固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經被告5 人協議由被告鄭銀妹王家建王家國王家和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



且被告呂貞妮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 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 ,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 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 銷之標的云云。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 債務人一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 遺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王貞妮外,尚有被告王家國王家和均未取得附表編號1 、2 之遺產,而僅由被告鄭銀妹王家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 格法益行為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況按民法第 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 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 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 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 鄭銀妹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 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 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遽以原告所引前 揭見解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就訴外人王道木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銀妹、被 告王家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銀妹王家建應將王 道木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 年8 月13日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王道木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所有權人 │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鄭銀妹、王│
│ │ │(權利範圍:全部) │家建(權利│
│ │ │ │範圍各2 分│
├──┼────┼─────────────────────┤之1 )。 │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 │
│ │ │市○○區○○街00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土地 │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 │鄭銀妹、王│
│ │ │(權利範圍:全部) │家建、王家│
│ │ │ │國、王家和
│ │ │ │家建(權利│
│ │ │ │範圍各4 分│
│ │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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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