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清漢
被 告 許米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 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5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道0 號26公里700 公尺),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是本院審酌兩造應訴及證據調查便利性,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