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129號
TYEV,109,桃簡,112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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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霞  

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浩鑫(原名金國誠)

      周國華 
      劉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遭廢止,且未選任清算人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公司董事即金浩鑫(原 名金國誠)、周國華劉家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 表該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於 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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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