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陳書玲即陞大商店
張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書玲即陞大商店於民國92年6 月9 日邀同 被告張三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嗣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借款, 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9 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約定應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週年利率10.88 %、15%計算,遲延 償還本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書玲即陞大商店未依約清償,迄今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0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張三台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陳書玲 即陞大商店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 1 │116,719 元│ 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8 %│
├──┼─────┼────────────────┼────┤
│ 2 │182,485 元│ 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