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MATEO RINDO ANDRES(中文名:林多)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因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人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在卷為 憑,又聲請人所提上開案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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