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曼雯
相 對 人 賴自偉
唐光明
吳明謀
曾昭硯
伍念慈
周進財
蔡佩昀
陳巧茵
趙鴻偉
陳厚全
戴廷聿
許銘翔
何澧峻
林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桃簡字第12 4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該卷可稽。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 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