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938號
原 告 鍾正富
被 告 偕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偕偉誌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 三街行駛,行經樹仁三街與大原路22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 燈號誌。適原告鍾正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大原路22巷行駛而通過該交岔路口,遭被告 騎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號誌駕駛肇事機車,闖越紅燈而肇事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 主受讓債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㈡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3,600元( 含工資28,6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又系爭車輛於93年 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 告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50
0 元為限。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30,100元。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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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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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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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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