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林仁彬
被 告 廖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 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 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 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 後,當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 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