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黃顗宸
被 告 吳珮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 週年利率19.8925 %計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另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則連續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 36,355元、99年5 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3,46 5 元、違約金1,2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2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伊係在80幾年間申請的,88年間就搬 至桃園,伊應該都付清了,而且本件帳款事隔多年,既然伊 之前有繳,應該會持續繳款,且原告未為催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金及屆期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系爭契約、信用卡 帳單、信用卡帳卡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403號
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6至58、64至65頁),且被告亦 不爭執簽立系爭契約,且持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而被告辯 稱已付清云云,惟被告最後繳納之款項為100 年1 月帳單 部分金額3,000 元,此後即未再繳納,有前揭信用卡帳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足 見被告所稱已付清乙節顯非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36,355元、及屆期利息3,465 元,核屬有據。(二)已到期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及行政院函示,請 求被告給付1,200 元之已到期違約金,考量原告墊付信用 卡消費款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是上開違約金應係預定作 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 降,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9.8 9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 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收期間 為3 期即3 個月,以原告積欠之本金36,355元計算,相當 於以年利率13.2%計收(計算式:1,200 元÷36,355元÷ 3 ×12),合併上述利息利率,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 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 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已到期違約金1,200 元部分, 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 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