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311號
TYEV,109,桃小,131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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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謙方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2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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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