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6年度,482號
TCHV,86,上,482,200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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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上訴 人 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雄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尚未將買賣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自認 ,故上訴人尚無依約配合辦理房地抵押貸款手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配合辦理房地抵押貸款手續,給付價金遲延為由,逕行片面解除買賣契 約,仍不生解除效力,上訴人即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以所購買之系爭攤位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申請經營美食小吃店,主 管機關以使用執照用途不符為由,予以駁回,足證地下一層攤位無法經營契 約約定之美食廣場攤位:
1、被上訴人迄今僅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壹肆貳之貳地號,地目「建」,面 積貳伍陸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萬分之壹壹零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未依契約完成攤位之建造及交付與上訴人。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谷龍第九市場」使用執照(執照號碼:台中市政府 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一六五0號)所示,其地下一層之用途為「超級 市場」,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檢附該使用執照,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在該市場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五0之一八號地下一樓,開設 美香海鮮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府初審結果,認為有兩項不合規定,其中 一項為:「營業所在地房屋係60.12.22以後興建完成者,應檢附用途相符之 使用執照影本三份」,因而未獲准許。足證被上訴人所建之上述市場,依使 用執照所載之「超級市場」用途,不能經營「美香海鮮店」,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市場使用執照所載「超級市場」,用途無需補正或變更,即可經營各式 現場烹調之美食小吃云云,並非可採。
2、依上訴人另提呈之高雄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桃



園縣政府之函文均明示,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為「超級市場」者,非經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依法不得經營美食小吃,由此益足證明本件系爭攤位確實無 法經營「現場烹調食品販售之美食小吃業務」。 (三)被上訴人辯稱:伊已於八十四年元月間,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准將系爭超 級市場型態加註增列冷、熱食品,有該府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府建場字第 五九四一號函可據,是以系爭攤位無論實際場地或經營項目及工商登記上, 均可作美食小吃營業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已實際申請美食小吃店申請登記 ,未能獲准,故被上訴人所辯,全不可採。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文件,上訴人已於每份文件上均有親 自簽名,連帶保證人呂啟銘亦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上,上訴人顯已配合辦理 抵押貸款手續。至於前開文件於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後,若仍須蓋章,上訴人 亦完全會配合蓋章,惟上訴人從無接獲需補蓋印章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為由,而逕行片面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屬不合。 (五)鈞院刑事庭向台中市政府函查有關系爭攤位是否可經營美食廣場?如不能經 營,有無補救方法?該府回函表示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超級市場」之建 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定義為B︱2類組(供商品批發、展 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若「美食廣場」,經省府認 定非屬B︱2類組,則需委託建築師依上述規定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含消 防設備)」。由此可確定本件系爭攤位,依法根本不能供作經營美食小吃之 用。
(六)被上訴人並未按「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則」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在系爭 攤位設置適當之集、排污水設備及通風、排氣、排煙設備,因此,系爭攤位 不可能用以經營攤位。
(七)按經濟部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經七十三商三七三一一號函示所謂「超級市 場」,係指經銷食品及其他家庭用品為主,商品必須包裝整齊,依規定標示 各種事項及價格,且需合乎衛生條件,設有冷藏設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狀所提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資料,其上 營業項目記載「一、F501020小吃店業。二、F203010食品、 飲料零售業 (限瓶盒罐裝)( 營址限超級市場經營型態之零售市場使用)( 上 開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因此,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准 許經營之業務僅是販售「包裝整齊」之食品、飲料等超級市場業務,並無核 准販售現場烹調、料理 (以現場使用瓦斯為烹調、料理)之食品業務。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切結書、身分證、使用執照(均為影本)各一件、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聯合櫃台作業補正通知書影本二件、高雄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台 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之函、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中分信刑泰八六上易九九九 字第三二六八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一八七二號 函、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約第三條規定部份價款計新台幣玖拾伍萬整 ,由甲方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由甲方委託乙方全權代為洽辦金融機構 貸款」,其給付之時間,依第二款約定:「甲方同意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地 點備齊所需證件及書表,配合乙方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銀行核准貸放時,    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金額以抵付應繳款項。如需甲方親自會同    辦理領取貸款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拒辦,倘甲方藉故拖延拒辦或印信證件    不全,經乙方通知辦理期限內不予補辦妥當,即視為甲方違約」。上訴人迄    未依右揭約定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至尾款迄未給付,自屬有違其給付價金之    義務。
(二)依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建師鑑 字第三八一五之一號鑑定報告稱:「系爭攤位之公設比並無不合理之處,至 於攤位如欲經營美食廣場並非法所不許」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建之攤位, 其公設比並無過高,攤位可供經營美食廣場之用,與契約約定之內容相同, 並無上訴人所稱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已在貸款所需文件上簽名,但未蓋章,且未覓妥連帶保證人,未履 行兩造所訂「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三條所約定之義務。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甲方(指上訴人)委託乙方(指被上 訴人,以下同)代辦貸款各項手續所發生之規費、火險保費、代辦費等,應 於辦理房屋、土地產權移轉申請同時一次預繳予乙方」。本件上訴人迄未將 該條所列各項費用繳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履行上述約定義務,自不得以 被上訴人所建之攤位有瑕疵,在瑕疵未補正之前,拒絕給付價金。 (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地下一層攤位之使 用執照所載超級市場經營型態加註增列「冷、熱食品」等字。另於八十七年 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攤位之使用執照所「載超級市場」變更為 「超級市場經營型態之零售市場」等字。上述使用執照上所載「冷、熱食品 」,依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85府建場字第一五四五四二號函示 意旨,與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項規定之「各種冷熱食品」之 涵義相同,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建五字第五一四二號 函釋意旨,可以經營現場熟調之各種美食小吃。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攤位不 可經營各種冷熱飲食品云云,並非可採。
(六)系爭攤位買賣價金尾款(即貸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設置適當之排油、排水 、排煙設施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主張 在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約定事項前,拒絕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 (七)系爭攤位尚未過戶與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貸款委託書、切結書、收據、印鑑卡、合 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借據、消費貸款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台中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地下一樓平面圖(均為影本)各 一件、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政府派員會同履堪現場,並函請該府鑑定系爭攤位是否可



供經營美食廣場集合式攤位之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在台中市○區○○段壹肆貳之貳地號,地目「建」 ,面積0.二五六三公頃土地所建「谷龍第九市場」大樓地下第一層樓編號AB 1R52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一戶,以及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 一0(下稱系爭土地),攤位、土地部分價金各為八十六萬二千元、八十六萬二 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契約書第四條第二 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按乙方(指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備 齊所需證件及書表,並依貸款機構規定另覓符合規定之連帶保證人,配合乙方辦 理前項貸款之一切手續,銀行核准放款時,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金 額,以抵付應繳款項...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拒辦,倘甲方藉故拖延拒辦或印信 證件不全,經乙方通知辦理期限內不予補辦妥當,即視甲方違約」。第十四條約 定:「違約處罰:...三、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規定時,乙方得逕行解 除本約....若土地產權已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將該 ..土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絕無異議」。詎訂約後,被上 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攤位尚未交付上訴人) ,但上訴人竟拒不依約配合辦理貸款,僅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但未蓋章,且 未覓妥連帶保證人,致無法辦理貸款手續,未將貸款部分之價金九十五萬元給付 被上訴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買 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爰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面積,依買賣契約書所載為九.八六坪,但實際興建之 攤位面積僅二.六二坪可供使用,公設比高達百分之七十三,顯然過高;被上訴 人在銷售時廣告宣傳為「美食廣場集合式攤位」,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亦標示 為攤位,惟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營業種類為「超 級市場」,無法經營美食廣場;且系爭攤位位於地下一層,未依台灣省零售市場 建築規則之規定設置適當之集排污水、通風、排氣、排煙設備,與上述規則有關 攤位之設置規定不符,無法經營美食廣場生意,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給 付,上訴人自得拒絕配合辦理貸款為尾款之給付,上訴人並無違反約定辦理貸款 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效果 ,上訴人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 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 上訴人購買系爭攤位及系爭土地,攤位、土地部分價金各為八十六萬二千元、八 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契約書第 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按乙方(指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 地點,備齊所需證件及書表,並依貸款機構規定另覓符合規定之連帶保證人,配 合乙方辦理前項貸款之一切手續,銀行核准放款時,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領取全



部貸款金額,以抵付應繳款項...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拒辦,倘甲方藉故拖延拒 辦或印信證件不全,經乙方通知辦理期限內不予補辦妥當,即視甲方違約」。第 十四條約定:「違約處罰:...三、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規定時,乙方 得逕行解除本約....若土地產權已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時,甲方同意無條件 配合將該..土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絕無異議」。訂約後 ,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尚未依約配合 辦理貸款手續,僅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但未蓋章,且未覓妥連帶保證人,致 無法辦理貸款手續,未將貸款部分之價金九十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 付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 函、貸款委託書、切結書、收據、印鑑卡、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借據、 消費貸款申請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至三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九  六至一0三頁)。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攤位在銷售時廣告宣傳為「美食廣場集合  式攤位」,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亦標示為攤位,惟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營業種類為卻為「超級市場」,無法經營美食廣場;且  系爭攤位位於地下一層,未依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則之規定設置適當之集排污  水、通風、排氣、排煙設備,與上述規則有關攤位之設置規定不符,無法經營美  食廣場生意,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上  訴人並無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無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攤位時,廣告載稱:「一攤吃三代,賺,榮華富貴一輩子 」,一樓平面配置圖亦標示:「(地下一層)美食廣場入口」等文句,此有 上訴人所提廣告、平面配置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述廣告及平面配置圖係伊公司所印發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四十七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載明買賣之建物係「 地下一層攤位」(原審卷一第六頁)。足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建物係「地下 一層之美食廣場攤位」。
(二)依修正前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則第十條第十款原規定:「攤位設於地下層    者,應設置適當之集排污水設備及通風、排氣設備。熱飲攤位,不得於地下    層設置」,惟該規則業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府建四字第一五三○    九四號函修正為第九條第九款:「攤位設於地下層者,應設置適當之集、排    污水設備及通風、排氣、排煙設備」,依此規定,攤位得設於地下層,但應    設置適當之集排污水設備及通風、排氣、排煙設備,方屬合乎規定之攤位,    否則即不得營業。
1、系爭攤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台中市政府市場管理課、建管 課承辦人員到現場履勘,將系爭攤位上方輕鋼架天花板移開,該天花板內僅 設有鋁箔紙製成之通風管及緊急排煙管,並無平常抽排煙用之管線,將隔鄰 「台灣小吃」攤位(未營業)上方天花板移開,其內亦僅有通風管及緊急排 煙管,並無正常抽排煙用之風管,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現場亦陳稱:「該區(指系爭攤位)並 無設立排煙設備,僅有空調之通風設備及遇火災時之緊急抽排煙通風管設備



」等語(同上頁)。足見系爭攤位並未依修正後之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則 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排煙設備。
2、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鑑定結果,該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工建字 第一七七0五四號函稱:「本市場地下室部分區域沒有前項設備,該攤位上 方,依前次(台中高分院會勘尚無看出有排煙管路。本案攤位經營種類及烹    飪方法,參酌該設施辦理,即「美食廣場集合式攤位」有別於使用執照上所    載「超級市場經營型態之零售市場」(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證人即台中市    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馮啟榮亦證稱:「市場管理規則所稱冷熱食品的範圍,包    括炒菜之攤位在內,如果攤位設在地下層,依該規則(指台灣省市場管理規    則)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應有集排污水設備及通風、排氣、排煙設備,才    能設立攤位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由上鑑定結果及證人馮啟榮之證    言,足證系爭攤位因無適當之排煙設備,依修正後之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    則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不得作為「集合式美食廣場攤位」之用。 3、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谷龍第九市場」,其使用執照(執照號碼:台 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一六五0號)地下一層之用途為「超級 市場」,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八 十九至九十四頁)。依經濟部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經七十三商三七三一一 號函復台灣省政府意旨:「關於超級市場定義,其經營方式及應具備何種要 件等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之四、商品必需包裝整齊,依 規定標示各種事項及價格,且須合乎衛生條件,設有冷藏設備」(見本院卷 一第一六三頁)。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檢附該使用執照,向台中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在該市場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五0之一八號地下一 樓,開設美香海鮮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府初審結果,認為有兩項不合規 定,其中一項為:「營業所在地房屋係60.12.22以後興建完成者,應檢附用 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影本三份」,因而未獲准許。由上述經濟部函文意旨及台 中市政府審查結果,足證被上訴人所建之上述市場,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超 級市場」用途,不能經營「美香海鮮店」美食廣場攤位。 4、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九九號甲○○自訴林龍雄(即被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詐欺案件,曾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該府八十七年六 月四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三一八七二號函復稱:「本局(指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超級市場之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規定定義為B-2類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    率高之場所)。若美食廣場,經省府認定非屬-2類組,則須委託建築師依    上述規定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含消防設備)」(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至一    一六頁)。依此函文,系爭攤位僅得經營超級市場,在未依建築法之規定辦    理建築物用途變更前,尚不得經營美食廣場攤位。 5.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九九號甲○○(即本件上訴人)自訴林    龍雄(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詐欺案件,亦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明知其所銷售之系爭攤位為超級市場,無法作為美食廣場之攤位使用    ,竟於廣告標示系爭攤位可經營美食廣場,使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將之售



    與上訴人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益足證明系爭    攤位不得作為經營美食廣場攤位之用。 6.被上訴人所提之谷龍第九市場地下一層平面圖(見本院一第一八七及一八八   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市場地下一層建物有排煙管線之規劃,但被上   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一層有依規定設置排煙設備,自難僅憑該設計平   面圖,遽認系爭攤位有設置排煙設施。
7.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八十四年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地下一 層攤位之使用執照所載超級市場經營型態加註增列「冷、熱食品」等字。另 於八十七年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攤位之使用執照所載「超級市 場」變更為「超級市場經營型態之零售市場」等字。上述使用執照上所載「 冷、熱食品」,依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85府建場字第一五四五 四二號函示意旨,與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項規定之「各種冷 熱食品」之涵義相同,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建五字第 五一四二號函釋意旨,可以經營現場熟調之各種美食小吃,同址訴外人葉智 壽所購攤位,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設立「阿壽冷熱小吃」,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語,固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85府建場字第一 五四五四二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九日84府建場字第一五九四一號 函、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85府建場字第一五四五四二號函、台 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中工建字第六二六二三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第一五五頁)。惟查系爭攤位 位於地下層,依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府建四字第一五三○九四號函 修正後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應設置適當之集、排污水設備及通風、排氣、 排煙設備,玆查系爭地下一層攤位並無排煙設備,非合法攤位,不得經營美    食廣場攤位及上訴人曾申請設立美雪海鮮店被台中市政府依法駁回等情,均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再據上詞辯稱系爭攤位可以經營現場熟調之各種美食小    吃云云,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攤位之買賣契約及銷售廣告載稱係屬美食廣場攤位,該攤位 位於地下第一層,依修正後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則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 應設置適當之排煙設備,惟被上訴人所建攤位並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之排煙設 備,致無法供經營美食廣場攤位使用,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伊無配合辦理九十六 萬元銀行貸款之義務,亦即無給付遲延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既無給付遲 延,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之公設比為百分之七十三,顯 然過高;系爭攤位實際興建面積與約定面樍不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攤位之公 設比並無過高;系爭攤位實際興建面積與約定面樍並無不符等情,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憲智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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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