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游繁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永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桃簡字第784 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如聲請人對已死 亡之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因欠缺程序要件而為不 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惟相對人游永麟早於109 年1 月22日即已死亡,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程式要件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 ,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永 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