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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