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208號
TYEV,109,桃保險小,20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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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亢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桃園國際機場四號停車場BIA-0059停車格旁時,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蔡朱芳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內 政部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二、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汽車於行駛應注意之行車規則, 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會遵守者,本件事 發地點固為室內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行駛之行 車秩序,應仍有上開法理適用。
㈡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核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勘驗筆錄),是被 告確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賠償責 任。
三、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 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1,65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42 ,650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簽認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 4,265 元為限(計算式:42,650×0.1 =4,265 )。加計工 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23,265元。
㈡與有過失之認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系爭 車輛駕駛人蔡朱芳儀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是本院綜合蔡 朱芳儀與被告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蔡朱芳儀與被 告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為 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自應按比例減輕為13,959元( 計算式:23,265×60%=13,959),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 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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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