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謝翰儀
鍾德暉
被 告 江文豪
簡秋霞
江念祖
江梅瑛
江梅君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江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文豪、江○○、 、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江○○、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 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 年2 月7 日, 具狀追加簡秋霞、江念祖、江梅瑛、江梅君、江梅玲為被告 ,並於109 年4 月6 日確認其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第96頁、第128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係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事實,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悉為相符,均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文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3,289 元及利息未還(下稱系爭 債權)。詎被告江文豪明知其已別無財產,且無資力清償, 竟為避免原告追索前開債權,而在依法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江光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後,於107 年10月12日,透過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被告簡秋霞、江梅玲取得 ,再於107 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簡秋霞、江梅玲所有,顯害及原告債權 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0月1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7 年12月11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簡秋霞、江梅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江文豪於87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 ,便從未繳款,是系爭債權至原告於104 年8 月間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江文豪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顯 無從再以被告江文豪債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撤銷權;另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由債權人即原告訴請撤銷 ,況系爭不動產僅分配予被告簡秋霞、江梅玲,乃基於被繼 承人江光輝生前口囑所為,是被告以此方式分割遺產並非在 詐害原告對被告江文豪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 同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文豪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與被告江文 豪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 項,倘被告江文豪未依約
繳款,其未清償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有該約定條款可佐( 見司促卷);而被告江文豪於持卡消費後,最後一次付款乃在 90年8 月間之3,535 元,然自90年9 月1 日起,即未再有繳款 紀錄等情,亦有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4 3 頁反面至第149 頁),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 之請求權,至遲應自90年9 月1 日起即可行使;而原告乃於10 4 年8 月1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節,復有臺中地 院之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堪見系爭債權自其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 間,則被告徒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 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殊乏其稽,原告主張被告江文豪 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等語,確有所憑。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 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 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 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蓋繼 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 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 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現行民法「任 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之基本法律原則,故縱 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 ,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準此,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應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既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 為,縱有害及債權,自仍不容任由債權人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⒉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 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之共同行為;且徵諸社會常情, 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事項,均將考量在內,故而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非盡 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者,亦所在多有,以此方式分配之 結果,與人格法益之關聯性,同屬非微;再衡酌一般社會慣行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選擇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以遺 產分割協議方式,達成與拋棄繼承相同之結果者,亦非罕見, 是遺產分割雖有處分遺產之外觀,然其目的及效果,與拋棄繼 承實無區別,而同為人格自由之高度展現。職此,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後,因慮及上述因素而拒絕 分配遺產之行為,乃該繼承人本於其身分地位所為自由權之行 使,當不得作為前揭撤銷權之標的,要屬明確。⒊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洵非可許原告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又債 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 責任;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 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債務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尤有甚者,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 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自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遑論其餘非債務人之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如將其等行為一併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 條規定 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⒋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江光輝所有,而江光輝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時,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 一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是被告均 為江光輝之繼承人乙節,應屬無疑。又被繼承人江光輝之配偶 即被告簡秋霞,設籍於系爭建物,與江光輝死亡前所居處所皆 為相同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個資卷),堪認被告稱系爭建物向來係由被告簡秋霞 使用等語,尚非虛妄,則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建物與 其坐落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共同依循江光輝生前指示而為等節,亦符 常情;是被告江文豪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本質上係 其與其他繼承人基於江光輝之意願,而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
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委屬有間。況系爭建物目前 乃由年近70歲之被告簡秋霞所住此節,已如前述,是如無視於 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 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日後再以其對被告江文豪之債權,聲請法院拍 賣系爭不動產,將可能使年事已高之被告簡秋霞因系爭不動產 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此無異侵害債務人 即被告江文豪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等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 意思決定。
⒌至原告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然查,上開提案設題及判決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僅為債務 人1 人未取得分割後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之 情形,與本件除債務人即被告江文豪外,尚有被告江念祖、江 梅瑛、江梅君未取得遺產之分配結果,已有不同;而被告間之 分割協議乃家族成員間共同考量居住情形,本於感情、孝道、 人倫等人格法益所為,同如上述,與前揭提案及判決所審酌者 ,亦屬有別,則原告逕執此於本件比附援引,洵非妥切。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簡秋霞 、江梅玲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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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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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42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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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20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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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桃園區復│
│ │ │興路367 巷42號,94.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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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105,790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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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200,000 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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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臺幣87,611元(郵局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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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投資│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5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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