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宗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257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55 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