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348號
TYEV,108,桃簡,134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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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邱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李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嘉簡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與原告獨資設立之秋 葉原模型手作坊簽立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期間被告得以秋葉原模型手作 坊直營分店之名義對外經營,且可向原告調度貨物支應,惟 應按月結清應付貨款(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被告於加盟 期間屢次拖欠貨款,至107 年12月間仍有新臺幣(下同)23 7,807 元未還。兩造協商後,遂於107 年12月24日簽訂還款 議定合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以現金給付 其中100,000 元,餘款137,807 元則以被告所營店內之全部 組裝模型現貨抵償,且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由被告打包完 整後寄達原告。嗣被告雖已如數給付原告100,000 元,然其 竟於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後,擅將店內大部分應交付原告之貨 物出售予訴外人李鉑煌(下稱系爭貨物A),復經李鉑煌將 該批貨物對外拍賣完畢,則被告顯無再依新債即系爭還款契 約履行之可能,原告自得主張回歸舊債即系爭加盟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37,807 元,爰依系爭還款契 約及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前之107 年10至11月間 ,便已將系爭貨物A售予李鉑煌,僅因李鉑煌委其代售而將 之續放於店內,系爭貨物A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屬被告依 系爭還款契約應寄還原告之「組裝模型現貨」;且被告嗣已 將其店內未出售他人之貨物全部打包寄送原告,而如數履行 完畢,自無違反系爭還款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秋葉原模型手作坊為原告所獨資設立,被告於103 年 6 月17日與原告即秋葉原模型手作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 定加盟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期間 被告得使用秋葉原模型手作坊臺中店之名義在臺中市東區營 業(下稱系爭店面),並可向原告借調貨物支應,再按月結 清貨款。然被告至107 年12月間經核算尚欠原告237,807 元 未付,兩造遂於107 年12月24日就被告上開欠款簽訂系爭還 款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10 前各匯款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餘款137,807 元,則 應由被告將清點完後之組裝模型現貨,於107 年12月28日前 打包完整,寄至原告指定處所;被告嗣已依約匯款100,000 元,並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1日各寄送貨物 一批予原告(下分稱系爭貨物B、系爭貨物C),原告於收 受後則將系爭貨物B、C全數寄回被告處;系爭貨物A於10 7 年12月27日時與系爭貨物B、C均置於系爭店面內等情, 有系爭加盟契約書、系爭還款契約書、被告積欠貨款明細、 系爭店面於107 年12月27日之照片、李鉑煌於社群網站臉書 之貼文截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系爭貨物B、C明細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第18至19頁、第52至53頁、第109 至111 頁、第32頁、第 54至55頁、第135 頁、第76至81頁、第96至104 頁)在卷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寄送系爭貨物B、C並未履行系爭還款契 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於系爭還款契約約定應由被告交付原告之貨物 為何?㈡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還款契約約定應由被告交付原告之貨物為何?⒈經查,系爭還款契約第2 條第3 項載明:乙方(即本件被告, 下同)於清點完後之組裝模型現貨,需於107 年12月28日前打 包完整,寄回甲方(即本件原告)指定地點(桃園市○○區○ ○路00號,秋葉原模型手作坊)運費由乙方支付等語,有系爭 還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自其文義以觀,其中 所謂「現貨」當係指「現存之貨物」而言;再輔以兩造就此所 稱之「組裝模型現貨」乃以「簽約時置於系爭店面內之組裝模 型」特定其範圍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堪信原告稱被告依約負有將簽約時系爭店面內之所有貨物 清點製冊後寄送原告之義務等語,洵非無憑,則其據此主張被 告應將斯時系爭店面內包含系爭貨物A、B及C在內之貨物全 數寄交原告,始謂已履行給付義務等語,應值採信。



⒉被告固辯以其已在兩造締結系爭還款契約前,即已將系爭貨物 A出售李鉑煌,故系爭還款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現貨」尚另 附有「未出售他人而仍屬被告所有之貨物」此一條件等語。惟 查,被告知悉其寄送貨物予原告之目的乃在抵償對原告之欠款 13 7,807元此節,為被告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足認其就該批貨物之價值多寡對原告具相當意義一情,當屬明 悉;而於系爭還款契約簽立時,系爭貨物A占系爭店面內所有 貨物之比例約達5 分之4 ,且為較熱門之模型,至剩餘5 分之 1 即系爭貨物B、C則多屬相對乏人問津者此節,經李鉑煌證 述無訛,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3 頁反面 ),則衡理若被告已將系爭貨物A售予他人,自不應將此影響 原告判斷貨物價值之重要因素隱而未宣;惟被告除未於系爭還 款契約書就上情另為記載,甚亦未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使原告得 知等節,亦經被告當庭自陳(見本院卷第124 頁),難認與常 情無悖,則被告稱其於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前早已先將系爭貨物 A售出等語,已難驟信。
⒊復稽之證人洪晟凱之證詞:我是被告店面的常客,從被告開店 時起就常在系爭店面協助被告,並有遙控器可自由進出;系爭 店面常有顧客寄賣商品,但均會將寄賣物放在店內固定區域; 我有主動協助被告收店事宜,並將顧客先前寄賣但尚未售出之 商品一一歸還,107 年12月27日時系爭店面寄賣區已經清空, 店內應已無任何他人之寄賣物;我有協助被告選出要寄給原告 的貨物及負責裝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足 見洪晟凱對系爭店面結束營業前歸還寄賣物及整理依系爭還款 契約應寄送原告之貨物等情,參與程度均屬非微,堪認倘同放 置於系爭店面內之系爭貨物A已為李鉑煌所有,被告應先行告 知洪晟凱,避免其誤將他人所有物交還其他顧客或寄送原告, 始符常情;然被告雖明知洪晟凱所為上舉,就其與李鉑煌之買 賣契約卻始終對洪晟凱隻字未提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誠與事理有違,難信非虛。準此, 被告辯以系爭貨物A於系爭還款契約於107 年12月24日訂定前 即已銷售李鉑煌等語,委難採取。
⒋被告雖另執李鉑煌之證詞為憑,主張其確實於107 年10至11月 間即與李鉑煌就系爭貨物A成立買賣契約,然因李鉑煌並未取 走而係將之放於系爭店面寄賣等語。然查,李鉑煌就其向被告 買受系爭貨物A之過程,到庭證述略以:我向被告購買價值約 40萬元之貨物並放於系爭店面委由被告拍賣,又因被告曾向我 借款10萬元未還,扣除後實際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2萬元、被告 於拍賣完畢後交付我拍賣之所得則為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正、反面),與被告所述:我出售李鉑煌的貨品價值約



55萬元,扣除我對他的欠款10萬元後,他直接交付我的金額是 40萬元,我將貨品拍賣後有將所得如數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互核以觀,堪見其等就系爭貨物A約定之價金數 額,陳述已有不一;另酌以李鉑煌僅係因曾前往被告經營之系 爭店面購買商品而結識被告等情,亦經李鉑煌陳證甚明(見本 院卷第116 頁反面),然其不僅於借款10萬元予被告時未簽立 何等字據茲為憑證,於向被告購買價值數10萬元之貨物時,亦 未紀錄或清點其購入之項目,便率爾交付現金32萬元此情,同 為李鉑煌所供陳(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核與一般人與未確知對方財力信用情形時,交易往來將審慎為 之等常理,殊有未合,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鉑煌就系爭貨物A 於系爭還款契約成立時並無其等所稱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確 非無憑。
⒌況縱令被告主張其早於系爭還款契約成立前便已將系爭貨物A 售予李鉑煌,並由李鉑煌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等語,果非臨 訟構偽,被告就系爭還款契約所約定之「組裝模型現貨」,其 真意為另附有「限系爭店面內尚未出售他人者」此一條件等節 ,除未載於契約,亦不曾告知原告,而為原告所不知此情,復 迭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內心所附前開條件,當不過屬其個人 保留之意思,既未經表現於外,原告自無由窺知,遑論以此條 件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應交 付之貨物乃以「系爭店面內現存貨物」為範圍等語,洵有其理 ,被告執其單方之認知,徒稱其內心另附之條件同具拘束原告 之效力等語,要無憑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第2 條第3 項應寄送原告之貨 物,為兩造於107 年12月24日簽約時系爭店面內包含系爭貨物 A、B、C在內之所有貨物,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同法第320 條亦有明 定。準此,僅於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時,始生債 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而如係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原有債務 者,即須俟新債務履行完畢時,其舊債務始歸於消滅,殆為無 疑。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尚欠原告237,807 元未付,兩造 嗣以系爭還款契約就被告上開債務另為協議,並約定其中137, 807 元應以寄交包含系爭貨物A、B、C在內之貨物予原告等 方式給付,已如上述,可認被告係為清償因系爭加盟契約所負



之137,807 元債務而依系爭還款契約對原告負擔新債務;而被 告僅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物B、 C寄達原告,至系爭貨物A已經拍賣出售,剩餘部分則業由李 鉑煌取得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還 款契約給付貨物之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應足採認;是被 告既未能清償寄送貨物此一新債務,則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 之給付貨款舊債務,自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職此,原告 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調度貨物所積欠之貨 款137,807 元等語,即有其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並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於108 年2 月21日 送達,見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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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